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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2015-03-16 00:04:31 来源:本站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4月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郭声琨
2014年4月7日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
  公安部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为公安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审查国家赔偿申请,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
  (三)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四)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五)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六)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与本级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及时提供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信访部门对信访中要求国家赔偿的,告知信访人依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监察部门对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不服处分的申诉。
  审计部门监督国家赔偿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和赔偿费用支付。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向财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财政机关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财政机关。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赔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赔偿请求人反映下级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应当调查处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调查结果。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四)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三)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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